当前位置: 首页>业务工作>以案说纪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的违纪行为

来源:宣传部

日期:2015年07月27日 14:15

  【基本案情】

  吴某,党员,某税务所所长。

  2004年10月,吴某经人介绍结识了辖区内某公司经理谢某。此后,在交往中,谢某见吴某使用的手机比较旧,便提出为吴某更换一部手机。次日,谢某购买了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送至吴某家中,吴收下后未登记交公。

  【本案焦点】

  对吴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利用担任税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收取税收征管对象谢某所赠的礼品,应定性为受贿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某虽接受了谢某的礼品,但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谢某谋取利益,不应定性为受贿行为,应以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行为对其进行党纪处理。

  【评释】

  受贿行为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行为都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二者的主体都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其区别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

  受贿行为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受贿。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行为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国内外交往中接受了管理和服务对象及其亲属馈赠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而不登记交公,行为人不一定做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这里所说的“可能”主要是立足于防范,是指可能与公职相关联,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本案中,谢某向吴某赠送礼品时并无具体的请托事项,亦无证据证实吴某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谢某谋利的事实,因而不能将吴某的行为定性为受贿行为。但吴某作为税务所所长,收取税收征管对象谢某的礼品,应认定为与其公职相关联,与公正执行公职相冲突,因而属于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根据1995年4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的要求:“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品,必须登记上交。”吴某接受谢某赠送的手机后,未按规定登记交公,其行为构成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行为。

  【结论】

  综合以上分析,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的违纪行为。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