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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违纪行为

来源:宣传部 | 时间:2015-10-16

  【基本案情】

  朱某,党员,某市工商局企业登记科科长。

  2004年3月至10月间,朱某在负责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工作中,应某事务所(专门代理企业登记注册、验资等事宜)的请托,先后多次介绍一些客户到该事务所委托代办相关注册事宜,该事务所按代理费的一定标准先后向朱某支付介绍费人民币1万余元。

  【本案焦点】

  朱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评释】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行为。该行为的主要特征是:

  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违反廉洁自律制度,又侵犯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

  二、客观方面必须具有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行为。所谓“违反有关规定”是指违反党和国家有关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不准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等均有此方面的明确规定。至于“有偿中介活动”,是指通过为销售方和购买方、服务人员和服务对象等合作双方沟通信息、介绍业务、提供便利而收取钱物的一种经济活动。实质上是一种经纪人的行为,即经纪活动。

  三、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党和国家有关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规定,但仍然进行有偿中介活动。

  四、该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以下四种党员领导干部:1、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2、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的党员领导干部;3、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中型企业党员领导干部,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或者由国有投资主体委派、招聘的党员领导干部、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干部;4、县(市)直属机关的科级党员领导干部,乡(镇)党员领导干部,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

  本案中,朱某作为市工商局企业登记科科长,利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该事务所介绍客户代理企业登记注册、验资等事宜,居间牟利,收取介绍费,主观上具有谋取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因此,朱某的行为符合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行为的基本特征,应予党纪追究。

  【结论】

  综合以上分析,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违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