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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兼职取酬的违纪行为

来源:宣传部 | 时间:2015-10-16

【基本案情】

杨某,党员,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简称房地局)党委书记。

2002年5月,该房地局注册成立了房地产协会,经上级批准,杨某兼任会长。2004年6月,房地产协会作为主办单位注册成立了某房屋咨询公司,杨某任顾问。房屋咨询公司成立后,杨某在领取房地局工资的同时,还在该房屋咨询公司领取工资。

【本案焦点】

杨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评释】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的党员干部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行为。其构成特征如下:

一、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违反廉洁自律制度,又侵犯党和国家机关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规定,未经批准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行为。所谓“违反有关规定”是指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干部不兼任经济实体职务的补充通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党和国家机关干部在公司(企业)兼职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进行清理的通知》、《中央纪委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等党和国家有关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不准违规兼职、兼职取酬的规定。

三、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

四、违纪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党政干部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案中,杨某身为房地局党委书记、房地产协会会长,应当明知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兼职取酬的规定,仍在房屋咨询公司兼任顾问并领取工资,其行为符合违规兼职取酬行为的基本特征。

【结论】

综合以上分析,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违规兼职取酬的违纪行为。